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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珠宝检验机构涉及法律条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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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添加时间:2009-03-25
  • 来源:福建宝协鉴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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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珠宝玉石检验机构按计量认证的要求,虽然电子天平、游标卡尺和折射仪列入了强制检定的范围,但法律又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仅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范、医疗卫生和环境监测。
     事实上,珠宝玉石的鉴定,是检测人员依据珠宝玉石的物理特征和结构构造,依靠感官进行鉴定(即肉眼判断),确定其属何种矿物或岩石,其过程与计量器具无直接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律中的“伪造检验结果”,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欺骗他人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第一,违法的故意性,即计量器具本身是准确的,而纯属用心不正;第二,虚假数据同计量器具有直接联系。与计量不相关的伪造检验结果不属于计量法规的调整范围。
     鉴于钻石分级是在感官下进行,与计量器具无直接联系,引用国家《钻石分级》标准,对镶嵌钻石进行分级,实际上只有净度和颜色的相对分级,切工和重量在镶嵌钻石中已失去了分级的意义。因此,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对镶嵌钻石分级,制定了能力验证计划,提出了能力验证结果的处理和评定原则,使全国各检验机构对镶嵌钻石的分级结果相对一致。如镶嵌钻石颜色的判定原则:指定值为I—J,实际检验结果为H、I—J、K—L时,判定为满意。如镶嵌钻石净度的判定原则:指定值为VS,实际检验结果为VVS、VS、SI时,判定为满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即《计量法》规定,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否则,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即此法规规定,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有结论的商品质量检验报告,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问答

            ●什么是产品?《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的范围是什么?
            《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说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该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二、该产品是用于销售的。如: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工业产品、手工业产品、农产品是本法所称的产品;本法中的产品还包括电。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养蜂业等在内的初级农产品(如小麦、蔬菜、水果等)、原始矿产品(如煤、铁矿石、石油等)、初级畜禽产品(猪、牛、羊、鸡、鸭等)、初级水产品(如鱼、虾等)等,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自产自用的产品、无偿赠予的产品、试用的产品等,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是用于销售的,也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三建设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如建筑钢材、水泥、一次成型门窗等,在其未形成整体的建筑工程之前),则适用本法;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本法调整的产品三、建设工程使用的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如建筑钢材、水泥、一次成型门窗等,在其未形成整体的建筑工程之前)、建筑构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什么是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使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具体性能解释,详见质量法释义P35和适应问答P19)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于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合格产品
            其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即为合格产品。
            ●不合格产品
            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也可以概括地说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件或者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两类产品。

            ●处理品
            是指产品质量虽然未达到规定的使用性能要求,或者未达到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然具备使用价值的产品。
            对于处理品,明确标出是“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字样,允许出厂降价销售。
            ●劣质品
            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丧失了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对于劣质品,严禁出厂、销售,应当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明示担保条件、默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合同、广告宣传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确保证和承诺。

            ●对不明示合格与否的产品如何处理?
            对标明是合格产品、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或者不明示合格与否的产品,监督检查时,一律将产品按合格产品对待,其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物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或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在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给购买该产品的用户或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对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给用户或销售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义务是法定义务当中的一种,是指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必须这样或那样做,或者不许这样做),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必要性。产品质量义务与产品质量责任相对应。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是什么?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以下个方面: 1、保证产品质量。这是产品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包装的规定。
            ●产品标识的概念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质量状况、主要成份含量、保存期限、使用说明等信息。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及用户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起到指导消费的作用。一般情况下,产品的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包装上。

            ●产品标识的有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是对产品标识的具体规定。《计量法》、《标准化法》、《认证条例》、《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

            ●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注哪些内容
            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产品标识有以下内容:(一)对每一种产品,产品上应当标注的内容: 1、产品名称;
            2、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二)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上应当标注的标识内容:
            1、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2、生产许可证标记; 3、净含量; 4、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 6、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三)产品上可以选择标注的标识内容: 1、产品的产地; 2、认证标志;
            3、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质量标志;4、产品条码。
            ●产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
            产品标识的一切内容应当真实,标注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不得在流通环节变得模糊或者脱落,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辩认和识别。不得利用标识掩盖产品的瑕疵。

            ●产品名称标注的规定
            1、产品名称是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首先应当使用中文,即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使用。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准确、清晰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例如:食用酒精不能仅写成“酒精”;工业用盐不能仅写成“盐”。
            2、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例如:果汁含量是100%的产品才能标注“纯果汁”,由纯果汁兑制的产品,其果汁含量不足100%,则称之为“
            果汁饮料”。产品名称中表明产品真实属性的主体部分,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其他部分字体的高度。但是使用“国际通用产品名称”、“产地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除外。
            3、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一致。强调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相一致,使用通用的名称,便于用户、消费者了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前提是不被用户、消费者误解。
            5、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 “奇特名称”是指脱离常规的命名方法,使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产品名称;
            “商标名称”是指以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名称命名的产品名称。使用上述命名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使用上述3、4条中的一个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汽水”;标注“口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白酒”等。生产同一品牌多种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标注品牌名称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产品的真实名称。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如何标注?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方式: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产品质量法》要求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二、生产者的名称是指企业的称谓,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标志,具有专有和专用的性质。生产者的地址是指生产者的所在地或主要驻所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与《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地址相一致。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用中文标注。标注时要具体、明确、易于查询。仅标出生产者所在的省、市,而无具体的街牌、门号,不能表明生产者的具体地址,这是不规范的,应当改正。四、对于进口产品,可以免除上述标注方式,改为用中文标明其原产地和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既有进口商又有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可以选择标注一名责任承担者即可。五、其他情况(一)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基地)的名称、地址如何标注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依法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二)联营、协作,按照合同共同加工的产品,其名称、地址标注问题。这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根据合同要求,标注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联营、协作的一方从事的生产活动,仅是辅助性或者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性的,可以不标注该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三)委托加工的产品应当如何标注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订立合同委托加工的产品,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视合同由谁销售则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谁的名称和地址。(四)如果国外企业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标识。其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及合格印章。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一)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合格产品都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标注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生产者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标注,也可以使用合格标签标注,还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或者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者打上“合格”二字,以示该产品检验合格。(二)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应当采用合格证书(如:冰箱、彩电、珠宝首饰、计算机、汽车等);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标签(如:服装、鞋、食品等);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等上印制“合格”二字。(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还可以与产品的检验方式结合起来进行标注。
            1、对采用逐件检验的产品(产品质量与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设备、操作工序密切相关的产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具有重要的使用性能的产品,价值较高的产品),如电冰箱、空调、缝纫机、首饰等,要求每件产品都要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对于采用逐批检验的产品(同批原料、同种工艺、同台设备生产的数量大、价值不高的产品),如:饮料、洗衣粉、电池等,这些产品可以采用在产品的运输包装箱内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方式予以标注。

            ●限期使用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何标注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此类产品其质量有一定的时效限制,超过这个期限,产品可能失效、变质,丧失原有的使用性能。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内容包括: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时间,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保质期,是指产品在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超过保质期,产品质量可能发生变化。保存期,是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的最终期限。超过保存期的产品失去了原有的特征和特性,丧失了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保存日期的最后那一天,称为产品的失效日期。(失效日期,是指产品超过了保存日期,或者失去原有的效能、作用的时间界线。)?对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并不一定意味着产品质量绝对不能保证了,只能说: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其质量不能保证达到原产品标准或明示的质量条件。对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可以通过质量检验,确定其质量是否发生变化,特别是安全性能指标。如经检验产品没有失效、变质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明示降价销售。但产品一旦超过了保存期就绝对不能销售。二、限期使用产品日期的标注(一)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有两种标注方式:一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如“生产日期:2002年8月1日,安全使用期:6个月”;二是标注失效日期,如:“失效日期:2003年7月31日”。生产者可以任选一种进行标注。年代号一般使用四位数字,但有些小产品允许使用两位数字。(二)日期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指按照GB/T
            7408—19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规定标注。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年、月、日”顺序标注。一般有以下3种形式:2003 09
            13(间隔字符分开);2003—09—13(连字符分隔);20030913(不用分隔符)。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这里的“印制”包括生产者使用打字机将日期打印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等。但是,如果使用粘贴、压印、手写等办法标注日期时,要注意日期的标注能让消费者容易辩认,并保证不脱落,不褪色,不模糊。

            ●产品产地的标注
            产品的产地,是产品的最终制作地、组装地或者加工地。如果产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检验等辅助性加工的,其产品的产地不变,仍按该产品的主要制作地、加工地组装地认定产品产地。产品的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其标注的地域,也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地址。产品的产地虽然不是法律必须要求标注的产品标识,但标注时也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伪造。对进出产品的产地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产品的包装有哪些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产品质量法》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具体地规定了三项内容:一要有警示标志;二要有中文警示说明;三要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哪些产品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自具体的年月日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此类产品一般是涉及能耗高、污染严重、产品性能落后、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等方面因素的产品。

            ●什么是失效、变质产品?
            所谓“失效、变质”,是指限期使用的产品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即失去了产品所应当具有的安全性和适用性,失去了产品的使用价值。“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的变化,失去了产品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于劣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对过期失效的产品要销毁,不能降价销售。

            ●伪造产品的产地
            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甲地生产的产品,而故意伪造、标注产地是乙地的一种违法行为。
            ●伪造、冒用厂名厂址
            伪造厂名厂址,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根本不存在的、虚假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不论是伪造厂名、厂址,还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都是违法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造、编造、捏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未经有关认证部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欺骗行为。

            ●掺杂、掺假
            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以假充真
            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用甲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乙种产品的欺骗行为。
            ●以次充好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用废、弃、旧产品冒充新生产的产品,亦属于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对标明是合格产品、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或者不明示合格与否的产品,监督检查时,一律将产品按合格产品对待,其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违法行为,不论其行为目的和动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均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形式一般有几种?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形式一般有四种: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什么?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在告知被检验方检验结果有什么限制性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对被检验方申请复检的时间有什么限制?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企业申请复检时,有无权利要求更换检验机构?
            被检验企业申请复检时,如果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果。
            ●退还检验样品的时间规定为多长时间?
            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外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十五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有什么限制性规定?
            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